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93號
原   告  陳瓊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WilliamH.Gates、PaulAllen間請求給付價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
甲○○○之真實姓名、出生日期、外國護照或居留證號碼,並
陳報於我國之住所或居所;及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
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起訴不合此等
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至6款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乙○○○○○○、甲○○○提起請求
給付價金訴訟,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表明被告乙○○
○○○○、甲○○○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
徵,難以確定「乙○○○○○○、PaulAlle」之當事人
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又原告起訴狀亦未具
體載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倘逾期未補正者,
即裁定駁回本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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