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上字第323號上訴人 黃兆鏗 被告 許正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許正妮 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或造成突襲性裁判,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並不涵蓋所有社會生活上之客觀紛爭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次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外,不能僅因原他造當事人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6日赴泰國交付在臺灣所申請之戶籍謄本予被告辦理伊與被上訴人結婚相關事宜。99年1月30日晚上雖在泰國被上訴人家中舉行結婚儀式,並於同年2月16日向泰國戶政登記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上開結婚儀式無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及伊之親人作證,並不符合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要件,且伊語言不通、精神狀況不穩定,結婚過程非出於伊之意願,又伊與被上訴人並未訂定婚約,被上訴人亦未來臺灣與伊舉辦婚禮,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等情,爰求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嗣於本院追加許正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筆錄),主張:伊經由被告之介紹,及相信被告,始花費新臺幣(下同)179,600元至泰國與被上訴人舉行結婚儀式、辦理結婚登記,惟被上訴人根本無心與伊結婚,拒絕來臺灣與伊辦理結婚手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被告自應返還伊上開花費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事實,與前開追加之事實,兩者並無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原因,分屬不同之二事,自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且被告與上訴人原起訴對象之被上訴人,人格各不相同,上訴人所追加之法律關係對於前開當事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為當事人,將使被告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光釗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