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一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黃祥烈 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 羅力維 原名羅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以被告羅力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止,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機動調整,隨原告銀行基本利率調整),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事項第八條)。並自各該到期日起,除依原有約定利息繳納外,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依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約定事項第三條,及借據內約定事項第二條)。嗣後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之本金尚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約定事項第二十五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二紙、授信資料查詢單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借據及約定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稱:伊二人係借錢給訴外人 劉劍成 (本件借款之另一位保證人)用的,伊並非實際借款人,劉劍成應出面解決。
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二紙、授信資料查詢單乙紙為證,借據及約定書經核與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乙○○稱:伊係以其名義借款予訴外人劉劍成使用云云。縱然被告乙○○上開所辯屬實,然原告既已依被告乙○○之指示,將所借之右開數額金錢交予伊所指定之人,則仍已生交付之效力甚明。是被告所辯,要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