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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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上訴理由書,雖指摘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併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記載「其餘上訴理由詳於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所俱之聲請上訴狀內」云云,然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關於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亦未提及告訴人聲請上訴之書狀就此部分之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揆之首開說明,即難認其此部分上訴因上開理由書之提出而謂已敘明理由,而此上訴程式之欠缺,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正,則其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違反公司法及詐欺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法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依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論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等被訴詐欺)部分,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該規定,原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理,則檢察官此二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