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其如何有供行使之用意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 李毅勤 警訊筆錄記載警員問:「你今為何到派出所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其答稱「我要指證甲○○偽造貨幣及持有,故接受警方製作筆錄」;警員問:「警方在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二時三十分許,在永和市○○街○○○號停車場內, 王員 (指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6B│6248車內查獲偽造貨幣案,是否由你檢舉並指認而當場查獲的?」,其答稱「是我檢舉指認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七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足徵警方係根據證人李毅勤之檢舉再前往查獲上訴人。該筆錄所載偵訊完成之時間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一時四十五分,顯係誤載,因不影響其證據力,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警員 陳進春 係於查獲上訴人後,始認識上訴人,嗣上訴人才配合警方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查獲 王國治 ,已經證人陳進春於原審證實,且有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二頁、第四十六頁),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為配合警方向「 阿傑 」購買六萬元偽鈔,始釣出偽鈔集團,警方因而破獲偽鈔製作者王國治等一干人犯,殊乏依據。次查證人李毅勤在警訊時既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則原審未再予傳訊,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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