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伊為證明系爭支票欠缺對價關係之差額計算表等證據與本件判斷無涉,復認定伊所主張之事實均屬證據不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又該判決係以證人 林素貞 、 賴麗珍 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及證人 楊建華 於該案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事件所為證詞採為不利於伊之證據,然原法院並未調取上開事件卷宗並提示於兩造為辯論。且該判決雖認定伊聲請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調取伊申領支票之資料,及伊主張系爭支票係供保證用之保證票,但伊未曾為上開聲請或主張,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判決係依卷附相對人乙○○提出並經提示抗告人辯論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影本所載證人林素貞、賴麗珍及楊建華之證述,採為判決之憑據,原法院並依抗告人聲請,調閱前開抗告人申領支票之資料。且抗告人前開所陳各節,均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因而認為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