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常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係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原裁定自得再為抗告。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關於保護令事件之抗告準用之。是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者,除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外,應自為裁定,俾免抗告事件因發回致久懸不決。
查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該院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再抗告人於酒後和相對人爭吵,竟持刀恐嚇且毀損家中房門、衣櫥及儲存箱,嗣並在自己左手割了一刀等情,雖再抗告人否認拿刀威脅,惟相對人除提出遭再抗告人毀損之家中物品照片外,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庭呈之錄音帶譯文,記載相對人與 林永圖 之對話,內容為「相對人問:(他︽再抗告人︾有沒有跟你承認他拿刀對我)林永圖答:這當然有講啊,這我們大家都知道」……且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北地院訊問時亦稱當天事後出去談判,他(再抗告人)有兩個朋友陪著他去談判,則果如相對人所述前開持刀毀損、恐嚇之家庭暴力情事,是否尚不得謂非家庭暴力,而不屬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情形?是否無傳訊證人林永圖詳加查證之必要?乃台北地院經相對人代理人請求傳訊證人林永圖,而諭知再抗告人下次庭期應自行偕同證人林永圖到庭,屆期再抗告人及證人均未到庭後,即未再傳訊證人,逕予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似嫌速斷等詞,因而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發回該法院更為處理,固非無見。惟本件原法院亦為事實審,就前述各項事實及其必要之證據並非不得自為調查,竟於未敍明究有何難以自為調查裁定之情事前,遽命台北地院更為處理,依上說明,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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