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一)再抗告人甲○○提出之新證據即證人 李文彬 而聲請再審部分,該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經原審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二三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第一審法院調閱上揭卷宗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再抗告人再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二)1、再抗告人所提出之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書、原審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五七號起訴書各一份,乃係再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之判決書、起訴書,及嗣經與他案件經判決徒刑確定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書,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故再抗告人以上揭起訴書、判決書、裁定書為證據,聲請再審,自無理由。2、再抗告人所提出之 張惜金 驗傷診斷書一份及再抗告人之驗傷診斷書二份,前者,係上開案件中告訴人張惜金對再抗告人提出告訴之證據,核與所謂之新證據,有所不符,是再抗告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證據,亦與規定不符。而後者之驗傷診斷書二份,則係由台灣省立嘉義醫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新陽醫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所分別出具給再抗告人者,此有該診斷書在卷可按。至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此觀再抗告人所檢附之判決書自明,是該二份驗傷診斷書,既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為再抗告人所收執,自與「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有違,況再就該驗傷診斷書形式觀之,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再抗告人以該二份驗傷診斷書為證據,聲請再審,亦與法律之規定不合。因認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再抗告人於提起第二審抗告時,又提出證人 林守明 等新證據(見原審卷三至七頁抗告狀),此部分有無理由,原裁定置而不論,遽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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