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乙○○
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觸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未以本件係少年法庭所管轄之刑事案件,向台灣高雄少年法院(或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起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顯然本件訴訟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詎台灣高雄少年法院未察,在無訴訟關係之情形下,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顯有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誤,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未審酌及此,遽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其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又於無訴訟繫屬之情形下所為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該違法判決撤銷,予以糾正。經查本件被告乙○○、丙○○、甲○○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並非以本件係少年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向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起訴,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日期欄前係記載「此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該署就本件提起公訴移送案卷函之受文單位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可稽(見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號卷第一至三頁),顯然本件訴訟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乃台灣高雄少年法院未察,在無訴訟繫屬之情形下,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顯為無效之判決。揆之首開說明,自屬違法判決。檢察官上訴後,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同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以資糾正。至本件原即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該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七號予以審判,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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