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三號、第一四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歷次陳明: 余清富 、余 王淑娟 二人本來要參加互助會,後來又表示不願參加,就由上訴人頂下來。原審雖傳喚未到,但未拘提,以查明真相,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右側乳癌,有快速生長現象,且上訴人無前科,請准予減輕其刑,以勵自新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坦承冒用 朱美碧張德南李明娟 之名義偽造標單,標取會款,及以余清富、 余王淑娟 名義參加互助會,標取會款,偽造發票人為朱美碧、張德南、李明娟、余清富、余王淑娟之本票;告訴人 李水岸邱黎明 、陳𤖂、 呂燕羅良綢沈秀枝蔡瓊珠羅良珠孫秀琴黃佳優鄭美枝蘇惠玉蔡幸蓉 、張德南、 林欽文黃金美 、朱美碧、 林育樺郭勝棣 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證;並卷附互助會單影本五份、偽造之本票影本二十五張、郵政匯款執據影本六份,上訴人及其夫 王昆州 分別簽發或背書予郭勝棣、李水岸、邱黎明、羅良綢等人之本票影本共十四張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連續多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新國街七號偽造互助會之標單及本票,並均持以行使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余清富、余王淑娟二人本來要參加互助會,後來又表示不願參加,就由伊頂下來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余清富、余王淑娟經第一審多次傳喚均未到場,原審雖未再行傳喚拘提,然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余清富、余王淑娟標單及本票等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至上訴人是否罹患疾病或有無犯罪前科,殊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原審就刑之量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則其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自難謂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部分既均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詐欺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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