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基於售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其間同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除外),以每包(重約零點六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先後四次售賣安非他命予 鄭志宏 。復於同年五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口,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售賣安非他命(重約三十四點五公克)予 林培欽 ,由鄭志宏出面付款並收受安非他命後,轉交林培欽等情。係依憑證人 鄧志宏柯建業 等人之供述,綜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復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復函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上訴人因施用安非他命,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原判決理由內誤載為四月「六」日)止,在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判決以上訴人自同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除上開期間外,先後四次售賣安非他命予鄭志宏,與鄭志宏之供述並無扞格,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二行至第十八行)。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上訴人所使用,迄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仍與鄭志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頻繁,核與鄭志宏所稱係以該行動電話聯絡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相符,原審亦已向各該電信公司函查無訛,於判決內論 列翔明 (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一行至第四面第二行)。又販賣毒品罪,不以犯罪之時間、地點為其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原判決雖未逐一記載上訴人每次售賣安非他命予鄭志宏之確實時間及地點,但依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自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上訴意旨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經停用,且鄭志宏之供述尚有瑕疵,原判決未調查其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聯絡方式,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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