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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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簡易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八七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在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乃原判決竟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為刑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倘被告所犯之罪構成累犯,而未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七分許,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經原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論處罪刑確定。但依卷存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三號),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五號),有該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則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至為明灼。乃原審恝置不論,於判決時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但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該未論以累犯罪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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