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5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齊偉
被 告 涂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七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92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0月1日止,利息前6個月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
加4.37%機動計付,自第7個月起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
11.87%機動計付,並隨原告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59,212元,爰
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9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