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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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530號、97年度營偵字第1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叁個、削尖吸管壹支、打火機壹只、空安非他命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叁個、削尖吸管壹支、打火機壹只、空安非他命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6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0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以打火機燒烤,並以吸食器連接玻璃管吸食其煙霧方式,於97年9月11日14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15公克)、吸食器3個、削尖吸管1支、打火機1只、空安非他命袋1個。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資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15公克)、吸食器3個、削尖吸管1支、打火機1只、空安非他命袋1個。
㈣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程序後判刑在案,又因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5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包裝袋應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之,不另諭知沒收(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併予敘明;而其餘扣案之吸食器3個、削尖吸管1支、打火機1只、空安非他命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