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9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8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VHM-157號輕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31日14時50分,在台南市○○路○號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人行道既是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那請問騎樓、走廊
到處停放車輛,尤其是銀行、百貨公司附近比比皆是違規停車的車輛,讓行人不良於行,又該如何解釋?是否該全面拖吊?㈡異議人於5月31日電信局公告欄下方走廊,平日大家去繳電
話費,或辦理業務也都停放於此,滿滿的車輛橫放,塞滿整條人行道,照理應是電信局人員出來引導管理才是,更何況是假日電信局週休停放又不妨礙業務,而且那個點又不影響行人走路通行,甚至也沒畫紅黃線,竟然被舉發拖吊,論情理法不近人情。
㈢汽油漲價,又提倡節能減碳,致使許多開車族改騎機車,甚
至改騎腳踏車,結果政府又沒有配套措施,能夠有多餘的機車位讓人停放,政府不但不檢討,增加機車位讓人方便,反倒亂舉發拖吊,這樣對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人行道,乃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VHM-157號輕機車,於上
揭時、地遭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台南市警察局97年5月31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違規照片1幀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有上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之情事,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惟異議人辯稱該違規地點無清楚警告,且人行道到處有人停
放機車,亦未見取締云云。惟據上所述,人行道依法本非供駕駛人停車之處所,僅在例外不妨礙公眾行人安全通行下,非不得於劃設有白實線之範圍內停放機車,異議人所述人行道皆可停放機車等語,洵非屬實。況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故縱異議人指摘該違規地點上有其他車輛違規停放,未見執行機關處罰乙節屬實,然與其是否觸犯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涉,並不能據為其免責之依據,異議人以前情置辯,自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元,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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