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7日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08號被告丙○○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應注意機車不得逆向駛入單行道路段,竟疏未注意,而於民國96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基隆市○○路○○巷逆向往基隆市○○路○○○巷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巷○○號旁聯外道路時,不慎與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該車附載乘客即甲○○之子丁○○(年8歲)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丁○○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相片1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建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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