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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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口,乘任職於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之同事乙○○清掃馬路之際,擅自將乙○○所有置放於清潔推車上之皮包打開,徒手竊取皮包內乙○○以姪女 黃玉如 名義開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金簿1本及黃玉如之木質印章1枚,旋於同日上午9時許,持往基隆市○○路郵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乙○○及黃玉如之同意,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提領金額欄填載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並填載帳號、提款日期等項目,復在印鑑欄上盜用黃玉如之印章1枚,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再將上開偽造之提款單連同竊得之儲金簿交付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又依據乙○○登載於前開黃玉如印章上之帳戶密碼,使該郵局承辦人員誤信係黃玉如或經黃玉如授權之人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前開提款單記載之金額
1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得手後,丙○○將上開郵政儲金簿任意棄置於不詳處所。嗣乙○○發現上開郵局儲金簿及印章失竊,經報警調閱前開郵局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所警員 蔡秉霖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乙○○所有之郵局帳戶儲金簿及印章後,未經乙○○或黃玉如之同意,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帳號、金額、提款日期等項目,並在印鑑欄上盜用黃玉如印章之方式,偽造該提款單,參酌上開所述,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於偽造該提款單後,復將該提款單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信被告為有權提款存款之人,將提款單所載金額之金錢交付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盜領乙○○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偽造之提款單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並以偽造提款單,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方式,盜領他人之存款,所為非屬可取,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將盜領金額全數歸還予乙○○,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復犯刑法第320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再者,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又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5條、第7條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又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應減刑案件之判決,其主文應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及第21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竊取乙○○所有之儲金簿及印章之行為,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惟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即不受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限制,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而被告雖於97年4月3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97年4月6日為警緝獲,此有本院通緝書、基隆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供參,然被告既非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即不受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不予減刑之限制,另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故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標準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文書非屬違禁物,且已由被告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認該文書已屬於郵局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在該提款單之印鑑欄上盜用黃玉如之印章所得之印文,固亦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印文非屬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故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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