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8號、97年度毒偵字第21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89年12月13日戒治期滿釋放),經本院於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訴字第6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2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6年3月12日假釋出獄,同年7月13日撤銷假釋,嗣因96年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嗣其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同時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意㈠先於96年12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路○○號朋友處,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2月25日凌晨0時5分,在基隆市○○路○○號前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驗餘淨重0.0762公克)。㈡又於97年1月1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路41之3號,以上述方式,同時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1月2日14時,在基隆市○○路○○○○號遭通緝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6年12月25日0時30分許、97年1月2日14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可待因(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驗餘淨重0.0762公克)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89年12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以注射針筒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查無其他可佐被告非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毛重0.2公克、驗餘淨重0.0762公克),檢驗出海洛因成分,此有97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0564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