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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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95年3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4月4日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4,985元,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2,000元,還要養家活口,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聲請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7年8月8日南區國稅佳里二字第0970013878號函檢送之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及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達成每月應還款24,985元之還款條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協議書可證,惟查聲請人於前開協商成立後,因其當時所任職之奇美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因業務緊縮關廠,致使聲請人於95年9月30日遭到解雇,有奇美通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8日奇美通發字第67號函及所附事業單位大量解雇計畫書、資遣費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遭解雇後,前後陸續任職於昇揚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洲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勞保投保薪資均僅在17,280元至28,800元之間,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為憑。聲請人雖於95年9月29日領有奇美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發給132,790元之資遣費,及於96年2月1日領有臺南市政府勞工保險局提早就業獎勵金73,320元(合計206,110元),有上開資遣費計算明細表及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足佐,然查聲請人自95年9月30日非自願性離職後,每月仍誠實勉力繳付協商金額24,985元,至96年9月間始毀諾,有其提出之台新銀行現金存入憑條17紙可證,本院審酌以聲請人遭解雇後之薪資收入狀況來看,其若以每月薪資收入全數充以清償協商金額,仍嫌不足,唯有以上開資遣費及獎勵金收入206,110元撙節使用,始足以維持其自非自願性離職後至毀諾前之基本生活。聲請人現任職於財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至9月薪資總額101,539元(平均每月收入25,384元),有聲請人每月薪資表在卷可參,其基本生活費若參考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以每月9,829元計算,則以每月收入25,384元扣除基本生活費後,顯已不足清償前所為之協商款項,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四、本件聲請人又查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有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可參;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