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1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8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IB1008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1日上午9時19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31公里最高限速90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7公里,超速17公里,有超速而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由汐止交流道駛入,至中和交流道駛出交流道,行經31公里處經國道警察隊第九分隊以PDA舉證。然於高速公路之入口處並無清楚標示其速線車種之限制,此一路段之取締點前方100公理處無標示前方有照相,入口處僅有一速限時速90公里之標誌,試問此標誌為小型車或為350噸以上之大貨車,若為通用,其他路段為何會有明確標示車種之速限,是否此一路段為一陷阱,而舉證單位所使用之舉證取締之工具是否用途正確,是否經過國家認證及是否有中央檢驗局所審核檢測可以合格使用,且該路段之路寬比其他速限時速110公里之路段寬敞,則車流量亦與其他路段差異不大,經國道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回覆於92年4月15日有公佈其規定,其宣導是否周全,而公佈此規定之時間。異議人正值於新兵訓練中心服役,亦無法得知此依法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3月1日上午
9時19分行經最高限速90公里之國道3號南向31公里處時,經舉發單位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異議人行車時速111公里,超速
11公里為由予以製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3月14日公警局交字第ZIB1008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1幀等件附卷可稽。
㈡本件執勤員警所用之雷達測速儀,係每年由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驗合格,業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11月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06973號函附有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足憑,且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96年8月14日,有效期限:97年8月31日」等語(見卷內第20頁),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㈢另本件違規行為之地點,於於國道3號南向30公里處設置明
顯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11月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06973號函檢送現場照片1幀附卷可參,故該標示之設置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因此,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未依法設置警告標示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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