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5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3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31日、89年2月2日及95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276號、89年度偵緝字第26號及95年度毒偵緝字第61、62、63、64號、95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85年8月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號
4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97年1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7年1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止血帶1條,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7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另有注射針筒1支及止血帶1條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3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最後1次係於95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3次觀察、勒戒,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一般市售塑膠材質之注射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及止血帶1條,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