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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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0號、第裁42-R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12月8日上午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及中山一路口處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指揮欄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經在場值勤員警指示並制止,惟異議人復不聽制止而加速逃逸,經警掣單逕行舉發「騎機車不戴安全帽」、「駕車經警方制止拒停稽查逃逸」之違規,後經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擘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500元及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事實,且原舉發單位並未提出本件違規事實之採證照片為證,又本件僅憑員警目擊記下車號後舉發,員警是否有舉發錯誤之虞,原處分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所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甲○○到庭結證證稱:案發當時在基隆市○○○路與中山一路交通崗值勤,與異議人是對向,異議人從成功二路右轉31號橋,當時異議人沒有戴安全帽,當時有鳴笛及對異議人招手,但異議人沒理我,不確定異議人是否聽到鳴笛或看到我向他招手,當時我與異議人距離約30至50公尺,當時在執行固定崗勤務,不可能去追異議人,但有將異議人車號記下。且舉發當時是中午,天氣晴朗,我視力很好並無近視,是雖無法清楚描述當時車輛車型,但看錯車號機率甚小,記得該機車腳踏板處有放菜等語(見本院97年3月5日訊問筆錄),與異議人供稱:
伊是開海產店,每天都會在舉發時間,行經舉發地點至店裡,當天伊機車前面確實有放菜云云(見本院97年3月5日訊問筆錄)之事實相符。又證人甲○○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證人甲○○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又參以本件案發當時為上午11時許,光線充足,證人甲○○距離異議人右轉之路口約30至50公尺,均據說明如前,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再者,證人甲○○目睹異議人違規後,即在異議人對向吹哨攔停,異議人當可清楚看見證人攔停之動作無訛。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以本案並無採證照片可佐置辯。然按交通警員掣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未戴安全帽,復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均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為不可能之事,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異議人所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未戴安全帽駕駛上述車輛,於上揭時、地行駛之違規行為,又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500元及3,000元,並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