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棒球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月12日上午5時25分許,頭戴深藍色棒球帽、臉戴口罩以防止他人辨認外貌,復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兇器水果刀1把,進入位於臺南縣永康市○○里○○○街○○○號「大懋超商」內,以水果刀指向大懋超商店員乙○○之右胸部,脅迫使乙○○不能抗拒後,再喝斥乙○○前往收銀檯處,命其將收銀機打開,將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2100元(百元紙鈔21張)交付予丁○○,丁○○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丁○○住處查獲,並扣得作案用水果刀1把、棒球帽1頂、口罩1個及犯罪所得21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大懋超商店員乙○○於警詢中之證言,既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證言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公訴人所提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懋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棒球帽1頂、口罩1個等件為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攜帶兇器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被害人心理造成莫大之恐懼,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家中有祖母行動不便、父親罹患糖尿病、母親、妹妹失業在家、大哥身體不佳免服兵役、家中經濟困難及被告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歸還所得2100元,足認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雖有所據,然查被告犯罪所得2100元,係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為警扣案,並非被告犯後主動返還被害人者。再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和解書上記明「由甲方賠付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惟實際上並未賠償任何金錢予被害人。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著有裁判可稽。依此被告以上揭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查無被告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棒球帽1頂、口罩1個,分別為被告施以脅迫及隱匿身分所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風衣外套一件,係供被告隨身穿著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廖建彥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①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