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3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EA0849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之牌照號碼D2-0912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5日16時4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363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當日,該路段車流量多,並有大貨車違規行駛中間車道,異議人為避大貨車而改行外側減速車道;至交流道前欲切回原車道行駛,因大貨車車流量多,須待適當車距再行切入,異議人因而提出申訴,但移送機關對申訴內容未加以查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交流道︰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間或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9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7年8月25日16時48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D2-0912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363公里,行駛於外側2線出口專用道,欲繼續北上,至交流道出口,始跨越槽化線路段變換車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9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EA0849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並有照片1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時路段車流量多,為避大貨車而行駛於外側
2線出口專用道之減速車道,至交流道前欲切回原車道,因車流量多,致其無法即時進入北上專用車道,係不得已而違規云云,然查國道10號「左營」、「旗山」出口專用車道預告標誌已於出口前2公里、1公里、減速車道至出口鼻端之適當處設立,並於外側路肩設立「外2車道、出口專用」標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7年10月17日公警五交字第0970571394號函1份附卷可參,因此,北上續行之車輛、即應先變換至內側3線主線車道行駛,往國道10號公路之車輛,應先變換至外側2線出口專用車道行駛,不可行駛至交流道出口,始由槽化線路段變換車道,以免影響後方車輛安全。異議人行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上標誌、標線,而依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上揭車輛由北向363公里欲繼續北上,未遵行前揭標誌之指示,誤行外側2線出口專用,至交流道出口,竟跨越槽化線行駛,因此,縱異議人前述屬實,仍不得以當時車流量大,而免除其違規行為之違法性,異議人執此,指摘其違規行為係屬不得已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