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7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5年2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5樓之34,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95年2月21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因另案通緝,於95年2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長榮大學95年3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92年5月1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0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即被告係於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其所為本件犯行而言,自無構成累犯之餘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即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再行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被告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復以,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刑,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於97年3月4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97年3月20日為警緝獲,此有本院通緝書、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亦即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與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符,非受不得減刑之限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項,自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
2.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減刑後,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依上揭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
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
100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亦即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亦即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因法律已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後,仍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前開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減刑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