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建字第18號原告玹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溪州
資源回收廠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法定代理人丁○○上列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就其等間之承攬工程糾紛,曾於承攬契約書中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其等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因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依法視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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