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原告庚○○
乙○○甲○○己○○丁○○戊○○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
吳玲華 律師被告丙○○原名 沈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855號被告涉犯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常業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柏泓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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