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1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 律師上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4年5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同年8月13日裁定延長羈押一次。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只是協助被告 楊志忠 處理其與被害人 陳英溶 之毒品糾紛,但因為被告楊志忠與陳英溶之母親認識,其怕陳英溶之母親知道此事,便要求聲請人先隨 黃霜霖 進去查看陳英溶之母親有無在家,後來聲請人問起上述毒品糾紛之事,陳英溶表示願與被告楊志忠處理,並說有毒品要賣,就叫黃霜霖出去找被告楊志忠,不料被告楊志忠戴著頭套進來,與陳英溶發生口角,聲請人甚感意外,不知如何是好,當時看見被告楊志忠與在場之 陳啟鴻 打起來,聲請人才進入房間叫 王聖豪 起床拿毒品給被告楊志忠,但被告楊志忠另外拿取屋內其他財物,聲請人則不知情。本案確因毒品買賣糾紛引起,為此請求交保而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被訴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6號案件審認明確,並以加重強盜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年在案,按此係「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衡以聲請人與共犯楊志忠、 李源仁 、黃霜霖分工合作強盜被害人陳英溶之犯罪手段惡劣,應認其仍有羈押之必要。揆諸前述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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