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執聲沒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之 布拜里 手提包拾叁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於民國93年2月23日下午14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內,查獲被告 粘李瓊英 於上開福利中心內所售之『桂格高鐵高鈣三益菌奶粉』及『靠得住衛生棉』所附贈之手提包,係屬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而製成之仿冒品,並當場扣得仿冒之布拜里手提包13個,嗣被告粘李瓊英已據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扣案之仿冒布拜里手提包13個,係屬被告粘李瓊英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此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布拜里手提包13個,係屬被告粘李瓊英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及偵訊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粘李瓊英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