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2330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乙部分面積11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的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能分割的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為爭執,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南鄰○○鄉○○路,西側有被告所有的樓房,東側則為原告所使用的空地,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略圖附卷可稽。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一)系爭土地既南鄰道路,自以南北向分割,方能使分割後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二)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且依此方案分割,符合兩造使用現況等情,認附圖所示方案為妥適的分割方案,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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