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五二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光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四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DIDAS(愛迪達)休閒服壹件、休閒褲壹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二0號被告邵光華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ADIDAS(愛迪達)休閒服一件、休閒褲一件,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冒ADIDAS(愛迪達)休閒服一件、休閒褲一件,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被告前開所犯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二0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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