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84,9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8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5%,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不列入本件計算)。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4,920元、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共217,605元,至聲請人於93年1月2日雖繳納1,100元,然該費用係聲請人於93年1月7日起訴前所繳納,且該事件第一審核定之裁判費亦為184,920元,故該1,100元不能列為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是依上開應負擔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4,964元及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