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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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雯榮
高啟仁楊豐文蔡永濬即 蔡明輝 ). 姚開杰 上列二人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被告 邱泰清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南市○里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被告 許乃和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嘉義縣○○鄉○○街○○○號居台灣省嘉義縣○○鄉○○街○○○號 何純妙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嘉義縣○○鄉○○村○○街○○○號 郭鐘村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南市麻豆區關帝廟48之2號 楊胡雪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南市善化區溪美里溪尾217號 陳麗娟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南市○○區○○路○○○號 江國 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南市西港區南海埔4號之10居台南市○里區○○街○○號 李良民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白金城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金門縣金湖鎮新裡武德新莊30號居台灣省嘉義市○○路90之1號 楊振昌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946號 王文財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南市○○區○○街○○巷○號 趙有忠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南市○○區○○路140之2號 黃朝全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南市○○區○○○路○○巷○○號 張銘豐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南市仁德區中洲里中洲291之2號 陳進昆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南市官田區南廍村124之3號謝瑞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南市○○區○○○街○○號 陳義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南市○○區○○街○巷○○號 蕭明發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南市○○區○○街○○號 蔡忠興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南市○○區○○路○○○巷○○號 陳國輝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南市○○路○段○○巷○○號 張正武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南市麻豆區小埤里苓仔林16之3號 謝惠文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南市○○區○○路○○○號 黃金水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南市○○區○○路○○○號之1 李清輝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嘉義市○○街○○巷○○弄○○號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五、五五二七、五五六七、五七五
六、六一二八、六四八一、六四八二、六七一八、七0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雯榮、蔡永濬(即蔡明輝,以下均稱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楊豐文、及被告趙有忠、楊振昌、王文財、陳進昆、謝瑞彬、蕭明發、蔡忠興、陳義勇、白金城、李清輝、陳國輝、李良民、黃朝全、張銘豐、許乃和、何純妙、張正武、謝惠文、郭鐘村、邱泰清、楊胡雪、陳麗娟、 江國和 部分,及被告黃金水行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王雯榮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褫奪公權八年);蔡明輝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褫奪公權四年);姚開杰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十年一月,褫奪公權八年);高啟仁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楊豐文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褫奪公權一年)等罪刑(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諭知黃金水被訴行賄部分及趙有忠、楊振昌、王文財、陳進昆、謝瑞彬、蕭明發、蔡忠興、陳義勇、白金城、李清輝、陳國輝、李良民、黃朝全、張銘豐,邱泰清、許乃和、何純妙、張正武、謝惠文、楊胡雪、陳麗娟、郭鐘村、江國和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以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原判決認蔡明輝、姚開杰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上述二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原判決竟以其「罪質相同」而論以連續犯(原判決正本第七十八頁倒數第六至八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二)之(1)、(2)、(3)認定楊豐文、 楊錦元 (業經判決免刑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七月七日、九月二日分別送檢驗新遊覽車0輛、七輛、二輛,均已超重及有大樑切斷等情。其理由說明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六、十七、十八款規定:「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同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麻豆監理站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嘉監麻字第0950104237號函稱:「八十至八十七年五月間遊覽車之車重並未納入檢驗項目,惟於新車領牌前之檢驗,必須核算其可乘坐之人數,其計算方式為〔實測車重+五十五公斤(體重平均值/人)×車上座位數〕<(=)核定總重,於定期檢驗時須查驗車輛之座位數是否與行車執照所登載資料相符,符合者方可檢驗合格」。因此,車重本身雖未單獨列入檢驗項目,然車輛仍有核定總重之限制,即車輛本身之實測重量加上可乘坐人數之重量(每人體重平均值五十五公斤),必須等於或小於核定總重。是以新車領牌前之檢驗,仍須查驗實測車重,以核定總重扣除實測車重後,再以每人體重平均值五十五公斤,核算車上可乘坐之人數,並將此座位數登載在行車執照上,以便定期檢驗時,查驗其車上座位數是否與行車執照所登載資料相符等旨(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五、三十六頁)。如果無訛,於新車檢驗時,既係查驗實測車重以核算車上可乘坐之人數,並將此座位數登載於行車執照上,以便定期檢驗時查驗,則似無所謂「超重」之情形?原判決認其有超重之情形,難謂與其理由之說明相符,已有理由矛盾之嫌。又原判決認定上開三次新車檢驗,送檢車輛均有大樑切斷之情形。然其理由僅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之檢驗情形說明論斷(原判決正本第三十八至四十三頁);至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及九月二日送檢驗之遊覽車,究係如何認定亦有大樑切斷之違規情形,則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其事實之認定即嫌失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二)之(4)認定楊豐文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將 驊慶 公司車牌00-000號舊遊覽車送定期檢驗,已經超重及有大樑切斷,第三線檢驗員姚開杰仍違法予以檢驗通過,楊豐文隨後在麻豆監理站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予姚開杰等情。然其理由就此則謂:楊豐文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將其驊慶公司車牌00-000號舊遊覽車送定期檢驗,已經超重……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五十七頁倒數第六至九行)。則該輛遊覽車究係有超重及大樑切斷之違規情形?抑僅為超重?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已不相一致。又依前揭麻豆監理站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嘉監麻字第0950104237號函:「八十至八十七年五月間遊覽車之車重並未納入檢驗項目,惟於新車領牌前之檢驗,必須核算其可乘坐之人數,其計算方式為〔實測車重+五十五公斤(體重平均值/人)×車上座位數〕<(=)核定總重,於定期檢驗時須查驗車輛之座位數是否與行車執照所登載資料相符,符合者方可檢驗合格」所示(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五頁倒數第一至七行),則舊車於定期檢驗時,係查驗車輛之座位數是否與行車執照所登載資料相符。原判決認定該檢驗車輛超重,然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亦未敘明究係經實測車重而認係超重?抑係查驗座位數與行車執照所載資料不符,而認有超重之情形?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其理由係以:姚開杰在調查站供稱:「驊慶遊覽車公司少東楊豐文若有名下或靠行之遊覽車至監理站檢驗時,均會透過王雯榮指示我們予以通融過關,事成之後王雯榮均會代轉賄款,每部二千元(不分前後段)予我收受」、於偵查中供稱:「(問:王雯榮送給你多少?楊豐文遊覽車部分)他前段後段均給我二千元,我不記得他有給過四千元,新舊均給相同,我大部分均驗舊車」、「(問:王雯榮何時開始轉手楊豐文之賄款?)大約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問:驊慶公司收到何時?)從八
十三、四年開始,收到八十六年底」等語,資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正本第五十七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五十八頁第九行)。然姚開杰上開之供陳與原判決所認定姚開杰收賄之時間係在王雯榮調職麻豆監理站後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之事實,不相適合,原判決採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證據,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如姚開杰以上所供不虛,則姚開杰除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賄賂外,另亦有收受楊豐文金錢之情形,則該部分之實情如何?是否亦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名?與原判決論罪部分,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予剖析釐清,遽行判決,亦難謂適法。(四)原判決於理由說明:扣案外放之當時使用之另一種公路局麻豆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之檢驗項目欄所載:第一段檢驗項目: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車重、排氣等,檢驗紀錄則有紀錄(如12.41T、12.43T、12.42T【噸】)、合格、不合格;第二段檢驗項目:喇叭音量、煞車等;第三段檢驗項目:車身式樣、車長、車寬、車高、後懸長度、地板、座位、立位等;最後為檢驗結果欄(原判決正本第三十六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三十七頁第六行)。如果無訛,則車重究係由第一線或第三線(即座位部分)負責檢驗?並非無疑。此攸關本件送驗車輛若有所謂超重情形,究係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由第三線檢驗員即 劉木川 、 周紀武 (以上二人已判決免刑確定)、蔡明輝、姚開杰負責檢驗?抑應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1、29、44所載之第一線檢驗員負責檢驗?自應予釐清。又原判決事實欄載稱:監理站檢驗車輛之檢驗項目,第一線(段)主要檢驗排氣標準,第二線(段)主要檢驗煞車系統,第三線(段)主要檢驗燈光、車身及底盤(含座位、車重)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七頁倒數第八至十行)。逕認係由第三線檢驗員負責,而為不利於蔡明輝、姚開杰之認定,然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取捨理由,尚嫌理由欠備。(五)原判決事實欄三認定: 立新 汽車教練場負責人張正武、股東兼教學組長黃金水、會計謝惠文等三人,為使該教練場自小客車之考生,能順利通過考試,以取得駕駛執照,連續自八十五年底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共同向麻豆監理站自小客車主考人員姚開杰交付賄款七萬元,及向蔡明輝交付賄款四萬元,姚開杰及蔡明輝均依其職務上行為,予以考試通過,並基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駕駛執照考試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連續收受上揭賄款等情。然其於理由憑採黃金水於調查站供陳:受賄的主考官則對違規壓線裝作沒有看到云云,資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正本第六十三頁第十四行);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已有矛盾。且黃金水所陳如果不虛,則蔡明輝、姚開杰所為,應屬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黃金水、張正武、謝惠文亦應成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從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法條,論蔡明輝、姚開杰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正本第七十六頁倒數第五行以下),並就黃金水、張正武、謝惠文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正本第一二八頁第十六至二十一行,第一七四頁第三至八行),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六)原判決認其事實欄一之(二)所載王雯榮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止,連續於檢驗前,故意洩漏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當日電腦抽中檢驗員名單之消息於楊錦元、楊豐文二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理由之說明以:依公路局嘉義監理所考、檢驗人員電腦抽籤作業規定第十二點:「電腦抽籤程式依據國家機密保護辦法之規定,列為密件資料,不得對外提供,違者議處」,而認監理站每日抽籤製作之考、檢驗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係屬密件,依法令不得對外提供,自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倒數第二至第九行)。然依上開抽籤作業規定第十二點,列為密件資料者為「電腦抽籤程式」。能否擴張解釋認抽籤製作之「考、檢驗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係屬密件?並非無疑。另依麻豆監理站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87嘉監麻字第8708105號函說明二稱:「本站每日考檢驗電腦抽籤工作係由副站長負責主持,並在主持人辦公室當眾公開作業,及列印考檢驗工作電腦抽籤調派表,該名單因非秘密文件,故每日由專人送達站長、副站長、各股股長、報名處、檢驗室、筆試室等場所,供主管及考、檢驗人員、筆試監考人員隨時注意按抽籤表執行業務,絕無對外公開之意,至於服務台部分,近年來已無置放調派表之情形。後經弊案發生以來,除站長、副站長及一、二股股長外,餘均不予提供,以利嚴加管制,防止政風案件之發生」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十九、二十頁)。已說明抽籤調派名單並非秘密文件,且依其說明,顯然於本件王雯榮行為時,上開名單並有送服務台之情形,既非秘密文件,又有送服務台之情形,能否謂其因絕無對外公開之用意,即認其為刑法上所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亦堪研求。又原判決理由既謂:檢驗員開始檢驗後,業者即知曉檢驗員,乃屬當然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一頁倒數第十、十一行)。是以,如業者有心挑選檢驗員,於每日上午、下午開始檢驗後,至現場察看,即知檢驗員為何人,而得決定當日是否將車輛送檢驗,從而監理站內部人員,縱有違行政規則,於檢驗前事先告知業者當日之檢驗員名單,不過使有心挑選檢驗員之人免於往返監理站探看而已,能否謂其係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饒堪研求。(七)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又供述證據前後稍有參差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1、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邱泰清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在調查站之詢問筆錄,經第一審勘驗調查站錄影帶結果:全部訊問過程中,無何違法取供之情;又該次訊問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其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應以原審當庭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實際回答內容為其供述內容。其中邱泰清在調查員正式詢問案情前、製作筆錄時及筆錄製作完成後,一再說明:「請檢驗員吃飯,是隨興請他們吃飯,如果被告沒有去,就把錢交給檢驗員,並一再強調沒有每台車給二千元或三千元等情」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十五、
十六、九十七、一四一、一四二、二0六、二0七頁)。如果無訛,則邱泰清所謂請檢驗員吃飯,及把錢交給檢驗員云云,其付錢宴請之檢驗員,是否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趙有忠、楊振昌、劉木川、周紀武等人?其宴請之目的為何?與檢驗車輛間有無對價關係?檢驗員有無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違法予以包庇通過檢驗?此攸關邱泰清及上開檢驗員是否成立犯罪,及其罪名之判斷?自應予釐清。原判決對以上諸端未予詳查究明,亦未說明摒棄邱泰清上開供述不採之理由,遽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不能證明邱泰清、趙有忠、楊振昌、高啟仁、蔡明輝、姚開杰之犯罪,而分別就高啟仁、蔡明輝、姚開杰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說明,及對邱泰清、趙有忠、楊振昌為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2、原判決關於王雯榮、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楊豐文等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諭知黃金水、趙有忠、楊振昌、王文財、陳進昆、謝瑞彬、蕭明發、蔡忠興、陳義勇、白金城、李清輝、陳國輝、李良民、黃朝全、張銘豐,邱泰清、許乃和、何純妙、張正武、謝惠文、楊胡雪、陳麗娟、郭鐘村、江國和等人無罪部分,就公訴意旨所指:(1)王雯榮、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劉木川、周紀武、趙有忠、楊振昌等人,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明知由楊錦元、楊豐文父子所經營之驊慶等九家遊覽車客運公司之遊覽車,均有超重或切斷大樑改裝或因靠行無法依限送驗之情形,無法通過該監理站之正常檢驗程序,而收取賄賂,違背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違法包庇以通過檢驗等情。已說明王雯榮、蔡明輝、姚開杰、楊振昌、楊豐文、楊錦元曾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 白供述 上開犯行(原判決正本第八十七、一三八頁)。(2)、 黃政輝 (通緝中)、陳重建(已判決無罪確定)、陳進昆、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李清輝、李良民、趙有忠、蔡明輝、姚開杰(以上二人除八十五年底至八十七年四月 向立新 教練場收賄,另判處罪刑部分除外)、高啟仁、楊振昌、劉木川、周紀武、 王順安 (已判決無罪確定)、王文財、 陳忠俊 (已經判處罪刑宣告緩刑確定)等人,自七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於麻豆監理站轄區內之立新、 喬一 、 力偉 、 嘉南 、 嘉隆 、 來來 及 豐寶 等汽車教練場代為報考之考生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考照義務,使該等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事後再推由劉木川、蔡明輝、楊振昌、姚開杰、趙有忠等人,向立新之黃金水、張正武、謝惠文、喬一與力偉之 謝任杰 (經判決免刑確定)、嘉南與嘉隆之郭鐘村、來來之楊胡雪與陳麗娟、豐寶之江國和,以考照及格人數每人三百元或四百元不等核計數額收受賄款朋分部分。已說明:蔡明輝、姚開杰、楊振昌、王文財、張正武、黃金水、謝惠文、許乃和、何純妙、謝任杰、郭鐘村曾於調查站或偵查中自 白犯行 (原判決正本第一二六、一七二頁)。(3)、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趙有忠、楊振昌、王文財、劉木川、周紀武、王順安等九人、陳進昆、白金城、陳義勇、蕭明發、蔡忠興、謝瑞彬、 王健任 、 董輝龍 (以上二人已判決無罪確定)等,收受麻豆汽車訓練場負責人(即民雄拖車教練場負責人)許乃和與會計何純妙賄賂,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庇護報考駕照之考生通過路考取得駕駛執照部分。已說明蔡明輝、姚開杰、楊振昌、王文財、許乃和、何純妙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原判決正本第一三一、一八五頁)。(4)、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趙有忠、楊振昌、劉木川等六人,於擔任大車(包括大貨車、聯結車等)考照之主考人員時,與陳進昆、白金城、陳義勇、蔡忠興、蕭明發、謝瑞彬、王健任、董輝龍等監考人員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收受新霖汽車拖車教練場之負責人黃金水之賄賂,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庇護考生通過汽車路考部分。已說明蔡明輝、姚開杰、楊振昌、王文財、黃金水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原判決正本第一三五、一九六頁)。然因上開已自白犯行之被告,均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渠等所供不一,本難遽信, 況渠 等互為行賄或收賄之共犯關係,且利害關係相反,亦難逕以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至業者所為之帳冊或記事簿記載,係其自己所作之紀錄,是否即屬事實,仍須其他事證佐之,不能遽信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八十七、八十八、一二八、一三二、一三五、一三六、一三八、一七三、一八六、一九七頁)。然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正,是以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響。關於共犯一詞,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為共同正犯;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依其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數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至於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故無上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刑法所稱賄賂罪之行賄與收賄雙方,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並無上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共犯之適用。原判決以上揭被告等人雖曾於調查站或偵查中自白犯行,嗣均於偵查或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及所供不一,認尚難遽信。但就上揭被告等人自白之內容如何,究係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全部自白供承犯罪?抑僅自白部分?又其有無供陳自己以外之人之犯罪情形而具證人之屬性者?渠等所供如何不一?有無相同之處?及渠等不利於己之自白或對其他被告所涉犯罪情形之供述有何瑕疵而無可採信?均未說明其取捨論斷理由,即悉予摒棄不採,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及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自不足以昭折服。而行賄與收賄者,係對向犯,各有其目的,各對其行為負責,其雙方難謂有利害相反之情形。原判決以渠等分別有行賄及收賄之關係,利害關係相反云云,資為排除渠等之供陳不採之論據,然亦未說明有如何具體情形可認渠等因利害關係相反,致所供陳無可置信之情形,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上開所謂「業者所為之帳冊或記事簿之記載」,究其內容如何記載?與被告之自白有無關聯性?是否不能資為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之佐證資料?亦攸關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原判決未詳予剖析明白,遽予摒除不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檢察官及被告王雯榮、高啟仁、楊豐文、蔡明輝、姚開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認原判決全部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依原判決正本第十頁最後一行及第二0一頁編號28、29之記載以觀,其第八十三頁倒數第六行及第一三六頁倒數第九行所載「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似為「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之誤植,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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