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章賢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章賢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章賢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15日起,在報紙之分類廣告上刊載可貸借款項之訊息,俟 陳永宏 以前述廣告留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章賢聯繫後,劉章賢即乘陳永宏急需資金周轉,陷於急迫情形之際,於101年4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01年3月間下旬某日,應予更正)12時2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南基醫院前,貸予陳永宏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實際交付4萬元予陳永宏(換算年利率為720%),嗣並在不詳地點收取利息2期共2萬元,而以此貸款取息之手段,接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3次。嗣於101年4月28日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劉章賢向陳永宏收取現金6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章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報紙分類廣告影本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劉章賢貸款與被害人陳永宏,而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息
高達年利率720%,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放款之月息2至3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被告利用被害人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而貸予金錢,並收取高達年利率720%之利息,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次按刑法上之重利罪固不處罰未遂,僅約定重利者,尚不足當之,然如行為人已取得重利即為既遂,縱其本金猶未獲得清償,仍無解於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貸款與被害人之初預扣第1期利息及嗣後收取利息2期,行為俱已屬既遂,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又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貸予被害人1筆款項,就該筆貸款3次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之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金錢,反利用他人
急迫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對社會金融秩序與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⑵所收取之利息共計3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⑶兼衡被告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所提供、簽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本票各1紙,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及證明之用,如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自難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並非本案被害人簽發,核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押物名稱│├──┼────────────────────────┤│1│6千元(業已發還陳永宏)│├──┼────────────────────────┤│2│陳永宏身分證1張(業已發還陳永宏)│├──┼────────────────────────┤│3│陳永宏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業已發還陳永宏)│├──┼────────────────────────┤│4│陳永宏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5│5萬元本票(票號:463584,發票人:陳永宏)1紙│├──┼────────────────────────┤│6│10萬元本票(票號:366582,發票人: 羅友清 )1紙│├──┼────────────────────────┤│7│空白本票18紙│├──┼────────────────────────┤│8│借款人記事本2本│├──┼────────────────────────┤│9│借款人資料1紙│├──┼────────────────────────┤│10│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