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炫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炫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炫斌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8日前之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00年8月7日前某日,應予更正)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容任此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8月8日17時20分許,自稱「 娜娜 」之女子,透過即時通軟體向 蕭宇宏 傳遞不實之援交訊息,蕭宇宏應允出遊並前往約定地點後,再由自稱「 阿猛 」之男子以電話聯絡蕭宇宏,佯稱與「娜娜」出遊需以時計費云云,蕭宇宏依指示匯款後察覺有異,遂向「阿猛」表示想取回前揭匯款金額,繼由自稱「會計部江先生」之男子以電話連絡蕭宇宏,佯稱需將帳戶剩餘金額領出存入指定帳戶後,方能退款云云,致蕭宇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18分許、19時16分許、19時55分許,分別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段○○號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25,693元、14,000元至系爭帳戶。嗣蕭宇宏警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炫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弟弟車上,而該車車窗曾遭人打破,當天知道存摺不見,就去渣打銀行掛失,但銀行告知伊系爭帳戶已被使用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開立使用乙情,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98年9月11日渣打商銀大雅字第09800071號函及所附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憑,自堪採信。
㈡又被害人蕭宇宏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上述詐
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至系爭帳戶等節,業據被害人蕭宇宏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其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向被害人蕭宇宏詐取財物既遂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之初辯稱:伊久未使用系爭帳戶,伊將身
分證、存摺等重要東西都放在弟弟車上,當時伊還沒找到房子,都睡在車上,伊不曉得為何發生這種事,是今年要去辦土地銀行貸款時,銀行通知伊戶頭不能開,伊才知道云云;經檢察官質之系爭帳戶資料失竊情形,則改稱:伊忘記弟弟車子車號,弟弟車子在伊這裡,伊開了3、4年,該車右窗玻璃有被打破過,有修理,但沒有單據,當天伊知道存摺不見,就去渣打銀行掛失,但銀行告訴伊帳戶已經被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也是放車上云云,是被告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為何脫離其實力支配之下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置於車上不見乙節,已堪置疑;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車窗遭打破,伊沒有報警云云,但查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則若果真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因車窗遭打破而失竊,其卻未採取向偵查機關報案等補救措施,亦顯與常情有違。
⒉又金融存款帳戶是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金融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設定值為6至12位數字,設定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且自知之數字,除非帳戶使用者告知金融卡密碼,否則猜中之機率微乎其微,又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若3次未輸入正確密碼,金融卡即遭留置。而被害人蕭宇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轉帳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系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殆盡乙情,業如前敘,而質之被告自承其並未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抄寫於金融卡或紙張上,則依前敘金融機構金融存款帳戶金融卡操作現況,被告若未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幾無可能猜中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殊難想像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自系爭帳戶提領贓款?⒊另自詐騙集團之犯罪角度考量,應當知悉一般人若存摺或提
款卡被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若非篤定認為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確定能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收取犯罪之成果,斷無甘冒被警查獲及坐視犯罪成果付諸流水之風險,聽任該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之理。本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蕭宇宏詐騙後,要求其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其詐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被告系爭帳戶為匯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
⒋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置於車上不見乙節
,既有上述悖於常情之嚴重瑕疵,自無足採,是被告確有於98年8月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 容任渠 等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如前所敘,金融存摺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顯有縱此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
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蕭宇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王炫斌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幫助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⑵提供系爭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本件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⑷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