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麗慧於民國102年1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居所飲用啤酒,於飲畢後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之友人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紅酒至102年1月13日2時許止,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之某時許,再次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述友人住處出發,迨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區○○路與富強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操控,不慎撞及 謝佳瑋 停放在該處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右眼瘀挫傷、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對其抽取血液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2.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王麗慧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佳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醫學部檢查報告、血液酒精濃度換算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被告受傷照片及肇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四)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
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
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再者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2.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1.012毫克,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醫學部檢查報告、酒精濃度換算表在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肇事率即為平常人之10倍以上;且被告確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撞及謝佳瑋停放路旁停車格之自用小客車肇事,足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當有所知悉,詎仍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控制及應變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竟為貪圖一己之便,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而撞及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骨骨折、右眼瘀挫傷、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其行為當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謝佳瑋和解(參卷附車損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