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林○○再審相對人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27日100年度家護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0年12月27日所為之100年度家護抗字第8號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之裁定,其內容採信聲請人子女即證人林○○、林○○於審理中之證述,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有毆打再審相對人之事實,然實際上證人林○○、林○○復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為證人,證人林○○證稱:當天晚間10時20分許,伊與林○○在樓上,聽到樓下吵鬧聲很大,伊與林○○就下樓,伊看到再審相對人手腫起來,當時再審聲請人已經打完,當天伊有說要去驗傷,但再審相對人不願意,而且當時沒有相機,所以到99年7月10日才拍照,伊只有聽到再審聲請人在大小聲,而且有打的聲音等語;證人林○○證稱:當晚10時許,伊在住處2樓聽到再審相對人之哀聲,伊下樓就看到再審相對人的手腫起來,再審聲請人講話不大客氣,伊就對再審聲請人說「你在幹嘛?」伊沒有親眼看到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施暴,但伊下樓就看到再審相對人的手腫起來等語。惟其兩人證詞卻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諸如:何以兩名證人所述時間相差20分鐘,且僅有證人林○○聽到再審相對人之聲音?何以再審相對人於99年7月8日當天不去驗傷,要隔兩三天才突然去驗傷?再審相對人的手腫起來,其上並無指印,如何認定係再審聲請人徒手毆打所致?又再審相對人僅單方陳述受傷情形,並無證據證明再審聲請人確有毆打再審相對人之行為,而再審相對人於9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陳稱證人林○○目擊整個過程,與證人林○○之證詞不相符,上開裁定遽認再審聲請人有毆打行為,該保護令之核發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爰依法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就再審既無規定,依上開規定,保護令事件裁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保護令,亦得成為再審之客體,應許當事人對之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為聲請再審程序所準用。又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再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依上開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毋庸裁定定期命補正,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相對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00年
5月31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99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及兩造之女林○○為騷擾或接觸,並遠離再審相對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及命其返還特定房屋之權狀,且應完成特定處遇計劃;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家護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抗告(下稱系爭裁定),再審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2月22日以101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下稱再抗告裁定),並於同日公告之,本件再抗告裁定係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應於公告日即101年2月22日一經公告即告確定,且該裁定業於101年3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經上級
法院以其抗告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抗告者,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上級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再抗告之裁定確定時起算,但系爭裁定係於送達前已確定,應自送達時即101年3月2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故其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加計在途期間6日後,算至同年4月6日即已屆滿,而聲請人遲至101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是其聲請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㈢又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認定事實係基於證人林○○、林
○○於審理中之證述,而與其兩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一致,且有不合理之處,系爭裁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並未表明系爭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換言之,再審聲請人就其所質疑之上開證人證述,是否虛偽陳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未有何陳述,顯難認其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