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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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浩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浩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浩安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凌晨3時7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附近,與同事飲用酒類後,明知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101年8月21日凌晨3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自行摔倒,因而受有第三與第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四肢癱瘓、右側上頷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嗣經警獲報到場,委請上揭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1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905mg/l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魏浩安之自白。
(二)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101年8月21日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事故現場位置之電子地圖、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2月1日一○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
000號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電話紀錄表等。
(三)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
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
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再者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致不慎自行摔倒後,並因而受有第三與第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四肢癱瘓、右側上頷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將其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經員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81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05mg/l,已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肇事率為平常人之10倍以上,且其確因而肇事並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當有所知悉,竟漠視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嗣果因不勝酒力,控制力降低,不慎自行摔倒,致其自身受有第三與第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四肢癱瘓、右側上頷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其行實應予嚴懲。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動機、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且其因本件酒後駕車不慎自行摔倒,致受有第三與第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四肢癱瘓、右側上頷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雖經復健治療,仍有四肢張力及軀幹張力問題,加上肢體無力,使得其日常活動受限,目前可在他人扶助下步行極短距離,手部控制亦不佳,需使用輔助幫助才能自行進食等情狀,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2月1日一○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4頁),足見其犯後因自身受有重度傷害,短時間內再犯酒醉駕車之可能性甚低,且其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