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淑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淑玫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3月30日17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前第一廣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業經檢察官更正)。嗣於101年4月1日17時許,在台17線129.5公里與61線聯絡道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當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該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淑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蕭淑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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