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0二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四六四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定條件,向 賴臆玲賴欣毓賴曉萱賴婉儒賴聖佶賴漢墻 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楊育嘉任職於 光怡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怡公司),平日駕駛光怡公司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光怡公司客戶指定地點從事監視器之維修、調整工程,駕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楊育嘉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駕駛光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梧棲區公所執行光怡公司承接之監視器維修工程,嗣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楊育嘉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港埠路2段與福德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即闖越紅燈直行通過前揭路口;適 陳素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賴臆玲沿福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依綠燈號誌之指示欲左轉至港埠路2段行駛,楊育嘉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遂不慎撞擊陳素綿騎乘之重機車,造成陳素綿、賴臆玲人車倒地,陳素綿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遲發性腦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10月24日20時55分因中樞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而賴臆玲則受有四肢深度擦傷皮膚缺損、腹部鈍傷合併脾臟撕裂傷內出血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賴臆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楊育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素綿之配偶賴漢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育嘉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而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陳素綿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遲發性腦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仍因中樞及呼吸衰竭,而於101年10月24日20時55分死亡,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相驗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8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訂有明文,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相驗卷第
9頁),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闖越紅燈,致與被害人陳素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徵其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任職於光怡光司,以駕車往來各客戶間從事監視器維修、調整為業,而案發之時適為駕駛光怡公司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前往光怡公司客戶執行業務途中,自屬從事附隨業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相驗卷第24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之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有難以磨滅之傷痛,惟斟酌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46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然犯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46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賴臆玲、賴欣毓、賴曉萱、賴婉儒、賴聖佶、賴漢墻給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另導致告訴人賴臆玲賴臆玲受傷部分,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賴臆玲業 與被告於102年4月22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46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2年5月27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2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與前開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