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勞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旗山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福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被上訴人 賴聖元
賴德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複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呂福元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旗山鋼鐵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賴聖元、賴德妹分別自民國79年10月5日及95年3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旗山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旗山公司),詎上訴人旗山公司於97年11月20日片面公告因業務緊縮,要求被上訴人等候通知上班,企圖以無薪假方式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給付資遣費之規定,被上訴人遂於97年11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旗山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賴聖元、賴德妹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35,750元、30,843元,及均自98年1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呂福元為上訴人旗山公司之負責人,竟未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上訴人旗山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賴聖元735,750元、被上訴人 賴得妹 30,843元,及均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旗山公司因97、98年間之金融風暴,致鋼鐵價格起落不定、業務緊縮,為兼顧勞工權益,遂自97年11月起採行輪班制度,並通知被上訴人上班,被上訴人非但不從,更阻止其他員工依時到班,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上訴人旗山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上訴人呂福元並無任何因執行職務而違反法令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呂福元連帶給付資遣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賴聖元、賴德妹分別自79年10月5日及95年3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旗山公司,薪資係按月計算及給付。
㈡上訴人旗山公司於97年11月20日公告因業務緊縮,要求被上
訴人等候通知上班,並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將以作一休一之方式輪休工作,薪資請領係以實際工作日數按日計算薪資。
㈢被上訴人均於97年11月20日提出離職申請,上訴人旗山公司於97年12月1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㈣如認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被
上訴人與旗山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賴聖元、賴德妹得請求之資遣費分別為735,750元及30,843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被上訴人與旗山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旗山公司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呂福元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上訴人旗山公司負連帶給付資遣費之責?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在原審自承:伊於97年11月20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2人自97年11月20日起,依照工作量改為作一天休一天,並就「上訴人旗山公司於97年11月20日公告因業務緊縮,要求被上訴人等候通知上班,並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將以作一休一之方式輪休工作,薪資請領係以實際工作日數按日計算薪資。」表示不爭執等情(見原審卷第63、64、66頁),足見上訴人在原審已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後段「並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將以作一休一之方式輪休工作,薪資請領係以實際工作日數按日計算薪資。」一節已為自認,堪予認定。嗣上訴人於本院改口稱:就不爭執事項㈡後段「並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將以作一休一之方式輪休工作,薪資請領係以實際工作日數按日計算薪資」有爭執云云,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上開自認,亦未證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於本院就「並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將以作一休一之方式輪休工作,薪資請領係以實際工作日數按日計算薪資」之不爭執事項表示爭執,尚難採信,本院仍應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核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被上訴人與旗山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旗山公司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⒈查,被上訴人賴聖元、賴德妹分別自79年10月5日及95年
3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旗山公司,薪資係按月計算及給付,上訴人旗山公司於97年11月20日公告因業務緊縮,要求被上訴人等候通知上班,並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將以作一休一之方式輪休工作,薪資請領係以實際工作日數按日計算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則被上訴人可領得之薪資將較原可領得之月薪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上訴人片面要求被上訴人以作一休一之方式輪休工作,及改採按日計酬方式給付薪資,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已變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可,然旗山公司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即片面通知被上訴人必須配合以輪休方式上班,並接受按日計酬之薪資給付方式,顯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於知悉上開情事之當日即97年11月20日,向上訴人旗山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其與旗山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屬合法有效,則就「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被上訴人與旗山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旗山公司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之爭執點,不再論述,併此敍明。
⒉又上訴人主張:旗山公司於97年11月20日之「後」,曾通
知被上訴人上班,被上訴人不僅拒絕,更阻止其他員工依時到班,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旗山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旗山公司未曾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查,縱令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屬實,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終止後,兩造間即無勞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再至旗山公司工作之必要,旗山公司自無從於97年11月20日之「後」,再為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旗山公司之廠長 潘家興 證明於97年11月「21」日有通知被上訴人上班,縱令潘家興確有通知被上訴人上班,惟通知之日期係在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後」,仍無礙於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
⒊按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勞工於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時,得準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據,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旗山公司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97年12月20日之前給付資遣費與被上訴人,其未依法給付,自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賴聖元、賴德妹得請求之資遣費分別為735,750元及30,843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賴聖元、賴德妹請求旗山公司給付資遣費735,750元、30,843元,及均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呂福元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上訴人旗山公司負連帶給付資遣費之責?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雇主依勞基法之規定應發給資遣費而未發給,應僅屬雇主與勞工間之債務履行問題,且單純資遣費之核發亦非屬公司業務之執行,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公司負責人自毋庸就資遣費負連帶給付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勞基法請求旗山公司給付資遣費,給付資遣費非屬旗山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呂福元就本件資遣費應與上訴人旗山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旗山公司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賴聖元、賴得妹735,750元、30,843元,及均自98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請求上訴人呂福元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呂福元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旗山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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