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漢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漢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均為酒後駕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機關業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及自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其未肇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暨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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