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詠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再興
被   告 阿門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
民國102年11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不足
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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