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玉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玉簡字第39號
原   告  劉秋萍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
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810元,此項裁定已
於103年1月2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
,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