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夏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夏建國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9年2月26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
下同)101,485元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
日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7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97年4
月21日至102年4月21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
被告於99年2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
計尚欠219,285元及其中本金218,945元自99年2月21日起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
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3,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