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學勝
王偊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學勝、王偊媜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學勝、王偊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14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事多)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王偊媜徒手竊取賣場2樓服飾區女長袖開襟衫1件,並放入其深色背包內;曾學勝徒手竊取賣場
1樓熟食區之鰹魚高湯包1包、鮭魚切片1盒、壽司1盒,並放入其深色提袋內。嗣曾學勝、王偊媜未將前揭商品結帳即步行離開結帳區而得手,行至檢查區外時,為賣場人員發現攔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曾學勝、王偊媜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學勝、王偊媜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賣場內之商品放入渠等所有之深色提袋、深色背包後,未經結帳即步行離開結帳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曾學勝辯稱:「因為人多會撞來撞去,所以沒有拿推車,商品都放在包包裡,會員卡放在王偊媜那邊,她說要出去拿東西,我就在那邊喊她,還沒有走出好事多賣場門口就被攔下,我沒有竊盜主觀犯意」云云(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6頁);被告王偊媜則辯以:「我要走出去拿購物袋,我不知道曾學勝跟著我出來,我以為曾學勝把商品放在購物車上」云云(見偵卷第6至7頁)。經查:
㈠被告曾學勝、王偊媜確於105年5月14日17時10分許,於好
事多賣場內分別將鰹魚高湯包1包、鮭魚切片1盒、壽司1盒及女長袖開襟衫1件、等物放置於深色提袋及深色背包後,未經結帳即步行離開結帳區,至檢查區外遭賣場人員攔阻等情,業據被告王偊媜、曾學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鮑宗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好事多賣場監視器光碟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9頁、10頁、12頁,偵卷第24至27頁、偵卷光碟存放袋),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2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一般購物者前往好市多購物
時,會將欲購買商品置於購物推車或以手持攜至結帳區連同會員卡,前往結帳櫃檯,俟結帳後,結帳人員會發給消費者統一發票及商品明細,至檢查區時,檢查人員再逐一核對顧客購買商品與商品明細是否相符等情,此為一般日常消費經驗,且被告2人亦均有至好市多購物之經驗,此為被告2人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2人對於上開消費流程應無不知悉之理,惟被告曾學勝、王偊媜選購完前往櫃檯前,既已明知即將結帳,竟未將現金、或信用卡連同會員卡準備就緒,而將商品未經結帳即逕自將商品放入渠等所有之背包及提袋內,攜出結帳區外,此舉已有可疑。再者被告2人分別一前一後步出賣場檢查區,期間被告2人均無任何交談之舉動,且於同日17時11分30秒時通過檢查區後,已呈被告曾學勝在前、被告王偊媜在後之方式準備步行出賣場出口,被告王偊媜於此時應可知悉被告曾學勝已同行步出賣場檢查區,亦未見被告曾學勝有何呼叫被告王偊媜索要皮包、會員卡而重回結帳櫃檯之舉,此見前揭高雄地檢署勘驗光碟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畫面自明(見偵卷第24背面至25頁)。
在在可見被告王偊媜、曾學勝刻意將商品放入自己之背包及提袋內,迴避結帳及檢查人員之檢查,顯有竊取上開商品之客觀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㈢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一同前往好市多,各自未經結帳即擅
自將前揭商品分別放入渠等攜帶之深色背包、深色提袋內而竊取各該商品,並前後緊跟一同步行出結帳區及檢查區外,被告2人顯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所辯,洵不足採。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學勝、王偊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學勝、王偊媜就前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學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年
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王偊媜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
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飾詞虛矯,態度實難謂佳,惟念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與告訴代理人(見警卷第10頁),兼衡其等教育程度均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斟酌被告2人之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被告本件竊取之女長袖開襟衫1件、鰹魚高湯包1包、鮭魚切片1盒、壽司1盒,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爰均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