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君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聰
被 告 張俊聰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
南區經理。緣文隆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日將所承攬國防部
軍備局 中山 科學研究院G017、G018、G018A之新建工程分包
給辰侑機電工程行(下稱辰侑工程行),然因辰侑工程行工
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乃居中牽線,遊說伊承接辰侑工程行
所承攬之上開分包工程,伊遂於98年4月28日與辰侑工程行
簽定工程轉換合約書。依上開合約書第1條第8項約定,原
告承接該工程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辰侑工程行
,然因辰侑工程行尚積欠被告44萬元,故約定上開400萬元
之承接工程款。由原告支付44萬元予被告,剩餘之356萬元
則給付予辰侑工程行,以作為支付上開款項之方式(下稱承
接工程款給付方式約定)。伊並於98年4月28日依約匯款44
萬元予被告。然辰侑工程行於98年3月27日已拋棄上開分包
工程之承攬權利,被告早知此事卻隱瞞之,遊說伊承接上開
分包工程,被告顯然是為了透過承接工程款給付方式約定,
使其對辰侑工程行之44萬債權先獲得清償。嗣辰侑工程行負
責人避不見面,伊為施作上開分包工程有重大損失。事後原
告向被告請求返還44萬元之款項,竟遭被告拒絕。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44萬元為原告支付承接工程款400萬元給辰侑工程行中
之一部,被告受償44萬元係基於與辰侑工程行之債權債務關
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與辰侑工程行簽定工程轉換
合約固由伊所主導,但文隆公司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有將辦
公室處所借給原告與辰侑工程行簽定工程轉換合約,原告簽
約時即知文隆公司將另與伊簽約,而嗣文隆公司確於98年6
月27日與原告簽約,將上開分包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伊無何
詐欺原告之行為,況原告以詐欺為由而欲撤銷意思表示亦已
超過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為文隆公司之經理,文隆公司將承攬國防部軍備局
中山科學研究院G017、G018、G018A新建工程分包給辰侑
工程行,然因辰侑工程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遂居中
牽線,由原告承接上開分包工程,並與辰侑工程行於98年
4月28日簽定工程轉換合約書。
(二)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應給付400萬元承接工程款予
辰侑工程行,然因辰侑工程行尚積欠被告44萬元,故約定
原告將承接工程款中之44萬元支付予被告,剩餘之356萬
元則匯予辰侑工程行,作為支付上開承接工程款之方式。
原告並於98年4月28日依約匯款44萬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伊而受領上開44萬元之給付,係無法律上
原因,應返還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受領上開44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而構成不當得利?本院析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
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
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
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
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
「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
益契約;而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
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
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
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
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
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
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即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
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與資
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
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
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
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
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
不成立不當得利。
(二)經查,被告固有受領原告所給付之系爭44萬元匯款,然依
系爭工程轉讓合約書約定,原告應給付400萬元承接工程
款予辰侑工程行,而因辰侑工程行尚積欠被告44萬元,故
約定原告將承接工程款中之44萬元支付予被告,剩餘之35
6萬元則匯予辰侑工程行,作為支付方式,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是被告之受領上述給付,係受清償辰侑
工程行對伊之借款債務44萬元,而原告之所以匯款44萬元
予被告,乃係履行承接工程款給付方式約定,準此,原告
對被告所為44萬元之給付,係原告基於代償辰侑工程行向
被告之借款所為之給付,而該代償之法律性質,乃本於原
告與辰侑工程行之承接工程款給付方式約定。
(三)據此,原告與辰侑工程行間乃存在「指示給付關係」,並
以被告為指示給付之對象;則原告既為履行其與辰侑工程
行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始向被告給付,原告對於被告間,
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被告受領44萬元給付之利益,係本
於辰侑工程行之給付,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成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之可能,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44萬元給付有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自無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承接上開分包工程並支付44萬
元一節,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
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是在98年6月5日收到文隆公司
之函件發現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縱然原告主
張被告有詐欺情事為真實,原告亦應於98年6月5日發見
後之1年除斥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然原告遲至本案繫屬
之100年1月10日後始為意思表示之撤銷,顯已罹於除斥
期間,則系爭工程轉換合約暨其承接工程款給付方式約定
仍合法有效,是自難憑此部分主張而為何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44萬元既不存在給付關係,則原告
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44萬元並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