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賈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禹如明 位於臺中
市○區○○路624之100號房屋之火險,因被告就該房屋應對
禹如明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三十四條
所規定之賠償責任,其於賠付禹如明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規定,受讓禹如明對被告之上開權利,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賠償等語。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臺
中市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附卷可
稽,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臺中市北區,揆諸前
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