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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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廖本維
相 對 人 王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
司執字第一五六二四五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100年度雄簡字第1550號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
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44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156245號強制事件等情(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
人為聲請人及訴外人 蕭富美 ,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台灣鐵路
管理局高雄機務段之薪資債權,業經扣押並移轉在案),業
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事件全卷查閱屬實,核與首開規定第
3項,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可資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一節,已由本院核閱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卷內聲請執行狀無訛,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即係以前揭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為計算之利息。再查司
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二審判案件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則上述訴訟進
行之期間,約需2年10月,依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本金而受之損害約為9萬9,167元(700,000×5%×
34/12=9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此酌定本件擔保
之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