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蔡育政
李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86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蔡育政於民國94年1月19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李美珠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5,956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而借款人即被告蔡育政於96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7年7月
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於99年8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
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510元